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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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之1號前,見 李育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以隨手拾得之石頭敲破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後,徒手竊取該車上李育宗所有之7吋液晶電視
1臺而得手(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李育宗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育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4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車用液晶電視1臺,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李育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撤回其毀損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育宗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