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成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提,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成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王○○現任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7年4月23日21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股檢察官之拘票,案由毒品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拘獲被拘提人李成林,職詢問 林嫌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林嫌向職坦承於107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間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科技鑑定中心,鑑驗結果為陽性反應,故依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如林嫌未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刑,未能有事證可資懷疑林嫌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072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