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高文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其中關於「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叁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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