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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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第二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除補充「詳細之竊佔面積及位置參見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外,餘爰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在告訴人之上開土地整地,挖除原種植之甘蔗根部,改種桔苗等事實,僅推稱:伊係經原地主即告訴人之父丁○○同意出租後始為之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堅稱係經前所有人丁○○出租始進行整地、種植桔苗,惟丁○○已歿,被告又不能舉出合理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其此之所辯已流於空口,又查丁○○生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方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糖廠簽訂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蔗作契約,面積為零點一六公頃,有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見丁○○生前尚有意種植甘蔗,又怎會將地租與被告改種桔苗?更見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再被告竊佔之情,業據檢察官督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公訴人另起訴其尚犯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且該罪與被告所犯竊佔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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