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以每會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招募會員 池德芳 、 田春蓮 等二十人參加。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 楊善誠 、甲○○、 蔡文池 三人同意,逕將其三人姓名列入互助會名單內,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或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或十月十日,分別以二千四百元左右、二千四百元左右、二千七百元左右,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連續偽簽楊善誠、甲○○、蔡文池等三人姓名,並書寫前開利息,偽造三人名義之標單以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私文書各三紙,持以得標當期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楊善誠、甲○○、蔡文池,丙○○並佯稱上開三人得標而以此詐術連續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合計共詐得約八十餘萬元左右之會款。嗣因甲○○遭池德芳、田春蓮等人訴請清償互助會款事件繫屬於本院鳳林簡易庭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間、地點,偽造被害人甲○○、楊善誠、蔡文池名義之標單,冒標互助會,並向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之事實,均坦承不偉,核與被害人甲○○、楊善誠、蔡文池於本院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三五、三六、三七、三八號給付會款案件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甲○○、楊善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楊善誠、甲○○、蔡文池名義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各次詐欺行為中,詐騙該互助會中所餘活會會員,係同時侵害各該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因一時財務困窘,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反恃其身為會首身分,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冒用他人名義詐取會款,造成互助會會員損害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迄今尚未與會員達成和解,其目前與配偶離婚,家中有三名子女尚在就學、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且持以行使冒標詐財之標單數紙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及衡以一般民間習慣均係於用畢標單後即丟棄而滅失之慣例,堪認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均已因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