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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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七五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十六號前之車牌欲靠站停車時,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倒正在候車之 顏朝梱 ,使顏朝梱頭部受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因外傷性顱腦部創傷,產生腦水腫及雙側大腦之鉤迴及小腦扁桃體疝脫而腦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證人即為被害者顏朝梱開刀之 馬偕 醫院醫師 蔣明富 所證:顏朝梱當時係左側腦骨骨折之情事,與顏朝梱實係右側頭部受傷之相驗結果不符,未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旨(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頁第二行)。惟證人蔣明富於原審上訴審調查中結證:「(被害人)經我照X光,右側腦出血,左側腦骨骨折」等語(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果其所證無訛,其所述顏朝梱之右側有腦出血之情事,是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七六一號復函所稱之顏朝梱頭部右側受有撞擊性之傷害有關,為該撞擊所造成?證人蔣明富所稱:顏朝梱經照X光後,有左側腦骨骨折等語,究係出於誤認,或確有其事?自應細心勾稽,期臻翔實。且被害人頭部之傷勢如何?仍有卷存病歷及病理解剖資料可參,原審未詳加推求,剖析明白,於法自有未洽。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認定顏朝梱於被告所駕駛公車抵達前,其身體係呈面朝東、右側朝南及左側朝北狀態,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所駕駛車輛並無直接撞擊顏朝梱身體右側頭部之可能等情;並說明證人 楊明珠簡瑜慧 證稱: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未撞及被害人顏朝梱之證言,可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一(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五行、第七頁第四行至第九頁第三行)。然原審上訴審調查時,證人楊明珠證稱:「(法官問:事發後有二警員來?)有,當場的人都有告訴警方車沒撞到人」;證人簡瑜慧證以:「當時警察有來,我們也告訴警察,不是司機弄的」各等語(原審卷第一0四、一四五頁背面),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仁全楊來 助於原審上訴審則證陳:渠等抵達現場時,傷者已送醫,乘客均已離去,並無目擊證人等情(原審上訴卷第十八頁背面、四十二頁),就警員蔡仁全等二人抵達現場時,證人楊明珠及簡瑜慧有無在場之情事,彼等所述已有齟齬不一之情事;再如警員蔡仁全、 楊來助 所證無誤,渠等抵達現場時,傷者既已送醫,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顏朝梱之倒臥情形,究係依憑如何之證據所製作?此攸關證人等證言之憑信性,自應詳予審認,原判決未予釐清,以資為判斷之依據,又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竟一併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已難謂為適法。況證人簡瑜慧所證:「老先生(顏朝梱)倒下,公車才來」,與被告所供:「當時我在停車時,並未發現有人在車前」各等語不一,原判決未詳查慎酌,勾稽明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恝置不理,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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