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以每會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當月起標採內標之方式,招募會員 池德芳 、 田春蓮 等二十四人參加(乙○○自己參加其中一會)。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丙○○、甲○○、丁○○三人同意,逕將其三人姓名列入互助會名單內,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別以二千四百元左右、二千四百元左右、二千七百元左右,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連續偽簽丙○○、甲○○、丁○○等三人姓名,並書寫前開利息,偽造三人名義之標單(未特別標明「標單」等字樣)以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私文書各三紙(已丟棄滅失),持以得標當期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丁○○,乙○○並佯稱上開三人得標而以此詐術連續向附表會單中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每次冒標詐得活會會員之金額合計依次為三五二、0○○元,二九九、二○○元,二四二、二○○元之會款。嗣因甲○○遭池德芳、田春蓮等人訴請清償互助會款事件繫屬於原審法院 鳳林 簡易庭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地點,偽造被害人甲○○、丙○○、丁○○名義之標單,冒標互助會,並向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三五、三六、三七、三八號給付會款案件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原已徵得甲○○、丙○○、丁○○之同意加入互助會,後來因甲○○、丙○○、丁○○不方便,伊才吃下來云云,惟查上開甲○○等三人,自始即未同意參加本件互助會,已據彼等三人陳述明確,且被告對甲○○等三人之陳述又表示「沒有意見」,足見其上開辯解乃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丙○○、甲○○、丁○○名義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各次詐欺行為中,詐騙該互助會中所餘活會會員,係同時侵害各該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互助會會員共二十四人(被告自己參加其中一會),原審誤認為二十人,其認定事實核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所受之損害,惟於九十一年間已給付部分被害人少部分款項(如被告所提卷附收據)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仍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至於被告偽造且持以行使冒標詐財之標單數紙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棄及衡以一般民間習慣均係於用畢標單後即丟棄而滅失之慣例,堪認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均已因丟棄滅失而不存在,因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