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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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提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提審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觀執更退字第七號指揮書,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嗣因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是該強制工作之指揮書即已失效,泰源技訓所現依已失效之強制工作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聲請人顯有不當,爰依提審法提出提審聲請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始起算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且除強制工作外尚有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未經執行,均已於保安處分指揮書中明確載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二年觀執更退字第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無論強制工作或有期徒刑之執行,均係檢察官一次執行同一法院判決中同一主文之應執行事項,僅因執行內容之性質有所不同,而在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內容上,隨執行進度而有更易之必要,在判決
主文意旨一次接續執行完成前均係一貫依法執行裁判意旨,尚不因不同執行內容之內部指揮方法或文書流程更換而影響其持續實現執行判決意旨之合法性,亦不涉憲法第八條所稱非法逮捕拘禁問題。故本件聲請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聲請人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予繼續執行,然聲請人既尚有二年六月徒刑未經執行,並於保安處分指揮書上註記載明,足徵前開免聲請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確定後,尚有應接續執行之竊盜本刑之部分,即無違法拘禁之情事。聲請人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已失效云云,係執行指揮方法是否不當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屬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提審法所規範之提審所得予救濟,聲請人聲請提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