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訴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迄同年十月九日止,聲請人共計受羈押五十五日,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為此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貪污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同年十月九日經本院命以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駁回上訴,該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貪污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迄同年十月九日止受羈押期間共計五十五日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以從事土木包工為業,因此案受羈押期間,諸多承包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確實造成相當損失,且對聲請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其餘部分之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管安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