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用特殊捕獵工具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參拾具及鳥仔踏貳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次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或特殊捕獵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七八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九一○○三○七八三號公告修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八七四二號函影本附卷可佐。又查,因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及獵捕工具鳥仔踏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農委會並未將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茲亦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五四二二號函影本在卷供憑。被告甲○○以俗稱「鳥仔踏」之捕獵工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捕獲之紅尾伯勞鳥共計三十一隻(活鳥一隻、死鳥屍體三十具),插設之「鳥仔踏」多達二十六支,捕殺規模非小,其行為已危害保育類動物之生存環境,並足以使國內外人士對屏東地方人民產生野蠻落後之印象,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查獲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三十具(活鳥一隻已放生)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之鳥仔踏二十六支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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