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成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成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 許金玉 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以探親名義申請核准入境臺灣地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禁止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大陸地區人民許金玉之丈夫 譚復興 是其好友,譚復興當時生病並無收入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居間介紹許金玉在臺工作,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行為之管理,惟許金玉工作期間尚短,及被告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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