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五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 歐陽熙成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二-九二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五福路、光復路交岔路口,未遵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不慎撞及告訴人 李春 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李春四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