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育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育明(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僅略載「理由後補」等語,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未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