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洋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洋立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洋立(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1次等情狀,就整體為非難評價後,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洋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12.27106年6月間某日至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830號、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64、2676、2677號判決日期109.02.04110.02.23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64、2676、2677號確定日期109.03.03110.03.29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3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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