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36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先生(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載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致本件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尚無從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姓名及住居所,及陳報被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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