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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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6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謝孝晴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三能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三能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給付應另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繼承人黃三能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被繼承人黃三能於98年8月19日死亡,業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黃三能尚積欠本金21,6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調降本件利息請求為年息百分之15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三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638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三能於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迄今已超過15年,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本院109年11月30日嘉院 傑家恩 109年度司繼字第76號公告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系爭債權本金之數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

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債權係發生在94年11月3日之前,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自94年11月3日起算亦至109年11月3日止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並未提出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證,則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系爭債權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屬從權利性質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已因主債權罹於時效而一同消滅。是故,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三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638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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