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265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嘉
訴訟代理人 葉珈伶
被告 蛙蛙文創 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葉書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 李子斌 於民國110年3月5日死亡,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任葉書佑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於110年8月16日確定,而被告臨時管理人復於110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5日向被告訂購醫療級素色平面口罩(成人款)共兩箱,購買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於109年9月底交貨,原告並於109年8月6日將訂購口罩費用20,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與被告聯絡窗口即訴外人 曾紫媛 確認是否收受款項事宜,嗣被告未依約出貨口罩兩箱,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皆未予積極回應,原告乃解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惟被告經多次催討還款,均不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訂購單、臺灣企銀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等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被告則於110年2月3日由其原代表人李子斌提出答辯狀載稱:「答辯聲明:㈠被告對原告聲請應返還20,000元之部分無異議。…答辯事實及理由:㈠查原告所述請求原因及事實,被告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10年1月7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4號卷第27頁、第29頁)。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