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39號

原告 林育生

被告 許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0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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