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239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劉承

被告 展晟益 (原名:展重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35萬元,第一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原告理賠第一銀行後,第一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