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00號
原   告  蕭培瑋
被   告  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
107年3月5日至108年3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告表明租期屆滿
後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又於108年於5月間透
過房仲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屋將收回另作他用,復於108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要求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
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被告僅繳納至108年9月9日止使用系爭房屋之代
價,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8年9月
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本租屋部分是一年打一次契約,但今年是原告
母親 劉秋月 有口頭契約,沒有簽書面契約,因108年7月30
日晚上劉秋月與伊有重新打新契約,同時有交付10,000元租
金,劉秋月在付款明細7月30日簽收10,000元,但該新契約
在劉秋月手中保管中。原告叫伊搬遷,而一下又說要租給伊
,雖然租屋沒有重新打契約,但原告在付款明細上有簽收10
8年4月至7月收到款項,一開始伊認為契約仍然存在,因
為劉秋月從伊身上拿10,000元,而且有簽契約,所以伊認為
契約一直都存在。因伊還要扶養兩個孫子,且沒有人幫伊搬
離,而原告一方面要伊房租,一方面要伊搬離,伊目前的生
活都不知該怎麼過活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107年3月5日至108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兩造已無租賃契約關係之情形下,
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
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
,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租約屆滿前已向被告為口頭
告知租約屆期不再續約,又於108年於5月間透過房仲向被
告表明系爭房屋將收回另作他用,復於108年6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要求被告
搬遷交還系爭房屋之意思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已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與民法第451條租賃契
約默示更新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固仍繼續交付
原約定租金款項予原告收執,有原告所提付款明細在卷可參
,惟原告繼續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僅係將之抵作被告於租
期屆至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尚無從徒據原告收取被
告給付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代價,逕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母親有口頭租賃契約等
語,惟被告所稱其與原告母親間之租賃契約,是其2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對抗原告之占用權源,自
應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揆之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既
已於108年3月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5日租約
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
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000元
,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8年9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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