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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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葉元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被告修繕漏水費
用新臺幣(下同)379,430元及回復原狀裝潢費用116,000
元,原裁定誤認回復原狀費用為495,430元,致重複計算並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報價單2紙,其一記載小計「379,430」(施作
項目為八樓),另一記載小計「116,000」(施作項目為七
樓),並在下方列有總計「495,430」字樣,堪認抗告人主
張本件修繕漏水費用為379,430元及回復原狀裝潢費用116,
000元,合計495,430元,洵屬有據。是抗告人聲明原裁定
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95,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