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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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宗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635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宗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40分許
,因與綽號「 阿宏 」男子有債務糾紛而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小
西瓜刀1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討債,惟未尋
獲「阿宏」,遂自行報警,並繳交上開刀械與到場員警。因
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西瓜刀前往討債等情
,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小西瓜刀係金屬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呈扁平狀
,刀刃尖銳且經開鋒乙節,此亦有扣案照片附卷可查,足徵
該小西瓜刀客觀上應屬可攻擊他人之刀械,具有殺傷力至明
。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扣案刀械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原因、違反之義務狀態、刀械殺傷力程度及其違害社會
安全之範圍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刀
械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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