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調字第220號
原 告 吳金停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是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
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7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08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200元/㎡×總面積4417㎡
×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2=44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
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