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70號
原 告 田浚辰
被 告 吉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
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2第3項、第84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以107年度北勞
簡字第221號受理,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53,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至136,316元,仍應徵收裁判費1,660
元),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預納
1/2裁判費830元,尚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30元未繳。原告
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第二
審以108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第二
審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案件審
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查原告之上訴利益為136,316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160元
,惟兩造於訴訟中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160元之1/3即720元(2,1
60元×1/3),再加計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30元,合計
1,55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5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