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馨予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
七三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
北簡字第六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08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199元
(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38,388元外,尚包含程序費用500元
及執行費311元),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5,880元(計算式:39,199元x5%x3=5,8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6,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