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年度簡字第74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號、103年度執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黃正豪於民國103年6月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然未認定係累犯。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l、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經查,受刑人黃正豪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刑期起迄日為99年3月26日至100年12月25日;又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刑期起迄日為100年12月26日至104年5月25日,與前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又因撤銷假釋現正通緝中。受刑人先前所犯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部分已於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5年以內之於民國103年6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103年6月2日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先前犯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既已於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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