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勞簡字第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00000000或乙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等,負責東大建材行及弘翔砂場二家行號之會計工作,並分別由弘翔砂場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由東大建材行發給薪資扣繳憑單。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原告騎乘機車下班返家途中,途經台九線苗栗縣海寶國民小學附近,適有停放於南下路邊由訴外人 顏朝松 駕駛之汽車,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快速迴轉北上,令原告反應不及而撞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腹部頓挫傷併多處裂傷,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經二次手術開刀,並復健迄今,其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住院手術拔除鋼釘,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九日間門診治療二次。
(二)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有職業災害,且原告因「右股骨骨折術後併右下肢無力僵直症,及第四、五腰椎間板突出,右髖僵硬」,須長期復健而無力工作,已如前述,原告自受傷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十六個月,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等依前開規定本應補償原告三十六萬四千元,扣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期間,因傷病不能工作,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共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零十五元。
(三)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病情方有改善,始適合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原告乃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五日,三次向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復職,被告均不置可否,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接獲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行終止,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並未給付原告薪資,共計尚積欠原告三十一萬零九百十六元未為給付。
(四)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各有特別休假日七日,合計共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二一八二七號釋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原告每日工資為七百五十八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共一萬零六百十六元。
(五)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遭被告資遣為止,共計工作四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九萬一千元,迄未給付。
(六)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薪資為月薪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而被告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住院,當月僅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尚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短付之薪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未為給付。
(七)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六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而被告二人均為原告之雇主,對前開債務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負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十七條及兩造間僱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藉資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而所謂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內涵,係指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而言。職業災害補償性質上既屬勞工勞動條件之一環,且純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立,則解釋方法自應立於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角度,而非免除資方依法應負擔之義務或使減輕之。又既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則解釋方法復應從寬,否則無異使最低標準與從嚴解釋相類,將使法律保障勞工權益而設立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立法精神受損。是司法院乃經研討作成結論認為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定義,但在適用時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審理之。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乃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俾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置,故側重於職場之安全與衛生,並就因違反職場安全與衛生規定所釀災害逕為職業災害之認定,核其目的,實有就職場安全與衛生規定,以補強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非謂此乃勞動條件關於職業災害之最低標準,因此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以法官造法之法學方法補充職業災害之定義,僅於職災與職場安全與衛生有關連之場合,可逕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已,兩法立法目的固有出發點之不同,但維護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及勞工權益之精神並不衝突。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所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之規定,應認係補充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職業災害之應有內涵,而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判意旨可參照,且為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所是認。從而,本件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受傷,自應認係職業災害。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是認,是本件縱認原告確與有過失,亦於原告之請求無礙。
(三)依為恭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及術後情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確已達不能工作程度,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已請領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保險給付,且原告於前揭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依法申請傷病給付時,均經投保單位即被告弘翔砂場 陳彩枝 於申請書內蓋章證明,足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確實無法工作,並為被告所已知。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期間,亦依法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並經被告弘翔砂場陳彩枝於申請書內蓋章證明,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身體略為康復時,即向被告提出復職之請求,惟被告並未予回應,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原告不適合工作。
(四)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共三次申請調解,原告提出復職給薪之要求均不獲被告置理,顯見被告僅同意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不能工作傷病給付,而不願原告復職領薪,足證被告確實拒絕原告復職,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拒絕原告復職,為拒絕受領給付,原告自無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之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薪資信封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八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三紙、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本件原告係以不真正連帶債權訴請被告等人提供給付,然查原告就被告等人有何明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或有何種法律規定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或如何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程序上顯然與法不合。
(二)本件原告係以受有職業傷害為由請求被告補償工資,惟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關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高等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可參。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則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雖自勞工保險局受有勞保給付,然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遭遇者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之依據。
(三)又傷害肇因於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或出於勞工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者非屬職業災害:㈠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復之甲○○之警訊筆錄,可見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肇因於訴外人顏朝松之傷害行為,另參照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二七八九一二號函復意見,可知意外事故如肇因於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者,非屬職業災害,本件原告既主張因顏朝松之犯罪行為傷害罪而發生意外事故,則此事故應非職業災害,從而,原告應不得向雇主請求工資補償。㈡次查勞工上下班時雖因車禍而受傷,然如出於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者,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參照,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而,本件原告如因出於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而受傷時,亦難以職業災害論,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跡,是原告車速極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定,則依前揭說明,亦難以職業災害論。添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遭遇之事故屬職業傷害,核其請求之補償數額之計算依據,仍非無疑:㈠蓋依原告檢呈之扣繳憑單記載,原告每月收入僅一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原告竟以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每月薪資,核其主張顯然逾份,實則被告底薪二萬元,至於全勤奬金二千元、考績奬金一千元部分,因被告表現未合於標準,故通常未能領取該項給付。㈡又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已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已可拿柺杖行動,故所謂之不能工作期間應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原告竟請求給付二年薪資補償,按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顯然有違誠信。且依新博愛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又因外傷引起鋼板鬆動(原證四第八頁),此等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補償。
(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之工作性質僅為辦公室內勤行政、整理會計資料及接聽電話,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已可行動,應可即時重回工作崗位,原告沒有請假又不來上班,違約情節重大,雇主依法自得主張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辦理勞保退保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亦已知悉等情,有鈞院卷附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原證七足憑,復且,被告除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次當庭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已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僱傭契約終止後,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當無薪資請求權可言,而終止契約之前,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部分,事業單位應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添
(六)關於補償金額之扣抵:㈠本件原告因發生車禍已由肇事者賠償五十萬五千元整,是其所受災害已經填補,應無再予工資補償之必要。況依證人顏朝松於鈞院九十年三月六日開庭時業已證實其與原告間之和解金額五十萬五千元包括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及工作津貼。是縱認原告車輛損失以最高金額五萬元計算,再扣除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本件原告亦已獲得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工作津貼補償,而本件原告對於意外之發生並非毫無過失,且「折臂非中彩」,原告因發生車禍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受有六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補償(含勞保給付),是其所稱災害已經填補,應無再予工資補償之必要。㈡縱認被告負有工資補償義務,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於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給付分別為一三八九八五元、三五0九0元,共計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被告亦得主張扣抵。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紙為證,及聲請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原告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及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自八十七年起申請保險給付及核定金額之相關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顏朝松。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等,負責東大建材行及弘翔砂場二家行號之會計工作,並分別由弘翔砂場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由東大建材行發給薪資扣繳憑單。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原告騎乘機車下班返家途中,途經台九線苗栗縣海寶國民小學附近,適有停放於南下路邊由訴外人顏朝松駕駛之汽車,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快速迴轉北上,令原告反應不及而撞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腹部頓挫傷併多處裂傷,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受傷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十六個月,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等依前開規定本應補償原告三十六萬四千元,扣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期間,因傷病不能工作,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共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零十五元。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病情方有改善,始適合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雖經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五日,三次向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復職,被告均不置可否,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接獲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行終止,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並未給付原告薪資,共計尚積欠原告三十一萬零九百十六元未為給付。另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各有特別休假日七日,合計共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二一八二七號釋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原告每日工資為七百五十八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共一萬零六百十六元。再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遭被告資遣為止,共計工作四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九萬一千元,迄未給付。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薪資為月薪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而被告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住院,當月僅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尚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短付之薪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未為給付。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六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而被告二人均為原告之雇主,對前開債務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負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十七條及兩造間僱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件原告下班後因交通事故受傷,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則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被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且原告雖自勞工保險局受有勞保給付,然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遭遇者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之依據。又傷害肇因於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或出於勞工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者非屬職業災害,本件原告既主張因顏朝松之犯罪行為傷害罪而發生意外事故,則此事故應非職業災害,從而,原告應不得向雇主請求工資補償,且勞工上下班時雖因車禍而受傷,然如出於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者,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參照,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跡,是原告車速極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定,則依前揭說明,亦難以職業災害論。且本件原告因發生車禍已由肇事者賠償五十萬五千元整,是其所受災害已經填補,應無再予工資補償之必要。況依證人顏朝松於鈞院九十年三月六日開庭時業已證實其與原告間之和解金額五十萬五千元包括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及工作津貼。是縱認原告車輛損失以最高金額五萬元計算,再扣除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本件原告亦已獲得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工作津貼補償,而本件原告對於意外之發生並非毫無過失,且「折臂非中彩」,原告因發生車禍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受有六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補償(含勞保給付),是其所稱災害已經填補,應無再予工資補償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遭遇之事故屬職業傷害,惟依原告檢呈之扣繳憑單記載,原告每月收入僅一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原告竟以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每月薪資,核其主張顯然逾份,且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已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已可拿柺杖行動,故所謂之不能工作期間應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原告竟請求給付二年薪資補償,按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顯然有違誠信,且依新博愛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又因外傷引起鋼板鬆動(原證四第八頁),此等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於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給付分別為一三八九八五元、三五0九0元,共計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被告亦得主張扣抵。另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之工作性質僅為辦公室內勤行政、整理會計資料及接聽電話,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已可行動,應可即時重回工作崗位,原告沒有請假又不來上班,違約情節重大,雇主依法自得主張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辦理勞保退保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亦已知悉等情,有鈞院卷附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原證七足憑,復且,被告除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次當庭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已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僱傭契約終止後,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當無薪資請求權可言,而終止契約之前,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部分,事業單位應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等,負責東大建材行及弘翔砂場二家行號之會計工作,並分別由弘翔砂場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由東大建材行發給薪資扣繳憑單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信封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原告騎乘機車下班返家途中,途經台九線苗栗縣海寶國民小學附近,適有停放於南下路邊由訴外人顏朝松駕駛之汽車,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快速迴轉北上,令原告反應不及而撞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腹部頓挫傷併多處裂傷,左髕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薪資信封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等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函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下班後返家途中,於前揭時地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可否視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裁判意旨)。是本件原告於下班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零十五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遭被告資遣為止,共計工作四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九萬一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之工作性質僅為辦公室內勤行政、整理會計資料及接聽電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已可行動,應可即時重回工作崗位,原告沒有請假又不來上班,違約情節重大,雇主依法自得主張終止契約,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間,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因傷病不能工作,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各一紙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八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三紙(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前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等投保單位證明欄簽章證明,顯見原告於前揭期間因傷病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並同意原告右開期間之傷病假。而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既未上班,亦未請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以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共三次申請調解,原告提出復職給薪之要求均不獲被告置理,足證被告確實拒絕原告復職,原告自無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之責任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前揭調解申請並非僅就復職之請求而為,尚就其餘薪資補償等併為請求,則被告未出席調解或經調解而不成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拒絕原告復職之請求,而原告就被告確曾拒絕原告復職之事實,復未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無正當理由既未上班,復未請假,核其情節,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亦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九萬一千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並未給付原告薪資,共計尚積欠原告三十一萬零九百十六元未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既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部分,被告應無給付工資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而原告並非因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同意原告於前開期間傷病休假,仍屬普通傷病假,則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亦僅於一年內未逾三十日部分有折半發給工資之義務,且原告既領有傷病給付,被告亦僅於該傷病給付未達其工資半數部分負補足之義務,且依同規則第五條規定,被告尚得予留職停薪,是原告請求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之薪資,自屬無據。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無正當理由既未上班,復未請假,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如前述,則原告既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提供勞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薪資。至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至此消滅,原告尤無請求終止後薪資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共計三十一萬零九百十六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各有特別休假日七日,合計共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二一八二七號釋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原告每日工資為七百五十八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共一萬零六百十六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查,所謂特別休假乃具有慰勞假之性質,旨在調濟勞工身心,從而提高工作效率,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因普通傷病假未上班,並已因傷病不能工作,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自無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日工資之理,且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正當理由未上班,復未請假,猶無享有特別休假日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薪資為月薪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而被告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住院,當月僅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尚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短付之薪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被告確實短付薪資之有利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十七條及兩造間僱佣關係,請求被告丙00000000或乙00000000給付六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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