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庚○○○被告甲○○
己○○乙○○丁○○戊○○丙○○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四之二地號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壹伍伍肆公頃歸原告及被告甲○○、己○○、乙○○四人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B及C部分面積共計零點零柒柒陸公頃歸被告丙○○、丁○○、戊○○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0五、七0五之一、七0六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甲○○、己○○、乙○○、丙○○各六分之一、被告丁○○、戊○○按十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甲○○、己○○、乙○○、丙○○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丁○○、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四之二地號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0點一五五四公頃歸原告及被告甲○○、己○○、乙○○四人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B及C部分面積共計0點0七七六公頃歸被告丙○○、丁○○、戊○○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0五、七0五之一、七0六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即原告及被告甲○○、己○○、乙○○、丙○○各六分之一、被告丁○○、戊○○按十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㈢兩造被繼承人 余聯登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企公司)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未清償抵押債務移歸由被告甲○○承受。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四之二地號之土地全部及南投縣○里鎮○○○段七
0五、七0五之一、七0六地號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兩造之被繼承人余聯登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死亡所留遺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請求分割遺產。
㈡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0五、七0五之一、七0六地號之土地三筆,係
係兩造之被繼承人余聯登與案外人 余進才余柯瓊 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因不易處理,爰請求為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另兩造之被繼承人余聯登雖尚留有一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屋,惟查該屋已於去年九二一大地震震毀而不存在,自無分割可言。
㈣又兩造之被繼承人余聯登生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南投縣○里鎮○○段四四
之二地號之土地為擔保,向台企公司借款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務,係融資供被告甲○○使用,依理自應移由其一人承受。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四份、地籍圖正本二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兩造被繼承人余聯登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為台企公司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未清償抵押債務移歸被告甲○○承受」之聲明,既經被告同意,參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准許。
㈡被告乙○○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就該二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四之二地號土地,其面積原登記為0‧二三三三公頃,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面積為0‧二三三0公頃,短少三平方公尺,尚屬合理範圍內,本院爰依測量後之面積為本案判決基礎,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四之二地號之土地全○○○鎮○○○段七0五、七0五之一、七0六地號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兩造之被繼承人余聯登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死亡所留遺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甲○○、己○○、乙○○、丙○○、丁○○、戊○○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又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屋一棟,雖亦係余聯登所遺留,惟該屋已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震毀而不存在;另余聯登生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南投縣○里鎮○○段四四之二地號之土地為擔保,向台企公司借款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係融資供被告甲○○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四份、地籍圖正本二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四、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前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既經被告同意,且合乎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其請求如主文所示一、二項之分割方法分割土地部分之遺產,應予准許。另民法關於遺產債務之清償,雖未如合夥清算之規定,而允許繼承人無庸先行清償繼承債務,得逕行分割遺產,且依契約自由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可由債務人約定,移歸一定之人承受,但此係債務之處分(承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須經債權人之同意,繼承人不得擅自決定,如債權人同意,各繼承人始可免除連帶責任,而與債務承擔時,須經債權人承認,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者,正屬相同(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參照)。故繼承人間雖有該移歸由一定之人承受之約定,如未能證明其已得債權人之同意,自不能免除其連帶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曾經債權人台企公司之同意,由被告甲○○一人承擔該項債務,自仍難免連帶責任,從而其請求本院將該債務移歸被告甲○○承受,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況原告所主張者亦非該借款債務,而係抵押債務,然抵押債務就抵押物有追及效力,此復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其請求將該抵押債務移歸被告甲○○承受,亦屬無據。此外,該借款債務之本金金額為多少及利息自何時起算,已否屆清償期等,非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即連同意承受之被告甲○○於其承諾書亦載稱「(實際尚欠金額以銀行之帳冊資料為準)」等語,是此部分自難僅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而逕行准由被告甲○○承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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