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 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將其所有座落彰化縣社頭鄉長春巷九七弄一號,新建三層樓房及頂樓全花崗石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及供給材料,按雙方議定簽立估價單價目表所定總工程造價共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詎被告於工程期間僅支付二期工程款計四十五萬元,餘款尚欠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依約應於完成工作後現金付清,然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完工點交及被告舉辦落成慶功後,迄未清償原告欠款,一再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若罔聞。
(二)被告與原告約定俟瑕疵修補完成驗收後付清系爭工程款,然經多次修補一再聲請,尚有瑕疵,無法清償工程款,致積欠工人 楊寶興 、 劉文展 等工資,原告亦無法給付。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又由原告女兒丙○○出面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又稱瑕疵尚未完全修補,工程款清償期間尚未屆至,原告不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償。
三、證據:存證信函一份、估價單二張等(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展、楊寶興、 蕭魁 、 王文桔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已請領五十萬元,尚餘八十六萬元未付,此有原告簽收單據及請款之估價單可證。另本件工程就施工坪數,琥珀地磚九十三.三五坪,惟經被告丈量實際僅八十七.八八五坪,多出有五.四七坪(五萬八千零六十七元),六二三式樣地磚坪數六六.三六坪,則比實際之四三.八五五坪,多出有
二二.五○五坪(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碎石磚亦比實際之四六.七一三坪多出一.六坪(四千三百二十元),此有原告請人丈量數據足憑。
(二)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生銹、龜裂,乃至漏水等多處瑕疵,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另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乃因大樓興建工程已接近完工,原告就主動上門招攬鋪設地磚工程生意,帶原告至田中一家由其所施工之民宅參觀,吹噓其施工品質不錯,因此系爭琥珀紅地磚之鋪設工程,被告即選定以該參觀現場所施工之地磚式樣及品質為準,詎原告所為之施工卻與原約定之品質大異其趣,除整個地板終年呈現潮濕,迄今仍無法消失外,另地磚與地磚間之接縫,均有條明顯之油漬線(疑似未做表面防護偷工減料所致),更有未將破損之花岡石除去,仍予以鋪設施工之情形,整個工程完全顯不出所花費所應呈現之價值。再者,頂樓碎石地磚鋪設施工不當,致龜裂而漏水至二樓房間,致二樓內部之裝潢及傢俱遭殃,以上瑕疵被告很早即要求原告修補,豈知原告以 蔡瑋梵 之名義而非以真正姓名承攬系爭工程,又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書寫之地址○○○鎮○○路○○○巷○號),根本無法送達及連絡,事後查知原告留予被告與其連絡地址竟有六、七個!被告不得已乃另央請訴外人 蕭瑞樺 在頂樓從新施作PU防漏工程及素面處理等工程(不包括二樓因漏水而損害內部裝潢之整修工程),此有收據足憑。據此,該部分之碎石工程對被告而言,誠屬無任何價值可言,原告請領該部分工程款,自屬無理由。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可供參照。又查本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完工,工程固有部分瑕疵告亦有僱工修補,惟於修補前原告即已向被告請款,此觀原告所立之估價單即明,修補後,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底,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曾三次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被告均有聲明異議,惟原告始終不繳交訴訟費而遭駁回。其間,原告以被告本名係「乙○○」,與之簽訂承攬契約時卻以「 翁正朝 」之名義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由此足見,原告至少自八十六年起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
(四)又按消滅時效,因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工程款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其卻遲至九十年元月三日始行起訴,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稱:「:於被告與原告約定俟瑕疵修補完驗成收,付清系爭工程款:」等語,並非實在,被告否認。兩造苟若有上述約定,為何原告不斷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討工程款?又八十五年九月間原告來請款時,即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但是原告並未修補。
(五)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外(八十六年促定第九七六二號),另於八十九年底亦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按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完工後迄成,原告僅於該年僱工清理一次而已,原告稱系爭工程經多次修補等語,並非實在。原告另稱被告與原告有約定俟瑕疵修補完成驗收後付清系爭工程款云云,亦不實在,此觀前揭被告之催收事證,應可明瞭。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張、收款單據二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坪數計算影本四份、信封地址一份、名片二份(以上均影本),照片七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九七六二號、八十七年訴字促四五九號、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七六一三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七九號民事卷宗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偵查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證人蕭魁。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後於言詞辯論中,減縮為請求給付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有承攬契約,並由原告供給材料,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長春巷九七弄一號之新建三層樓房屋及頂樓全部花崗石工程,總價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此有估價單二紙可佐,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系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定契約,而於同年四月間完工點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是在八十五年五月間,該工程就已經完工了,八十五年九月間,原告來請款時,我們就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但是原告都沒有前來修補等語。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完成工程,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期、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上說明之訂約日期,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告訴狀內,均係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定約,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當時是以房間面積來計算金額,正確的日期是在八十五年五月簽約,八月間完工等語,而一般工程之進度,皆係先鑑價,再由雙方約定何時開工,何時完工,是以本件原告完成工作之時間點無論係八十五年五月間或為八月,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在八十五年間,殆無疑問,故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時點,應自八十五年間起算。
五、另原告主張:當時我們是約定瑕疵修補完後,才請求款項,故若有時效起算,亦應以瑕疵修補完後起算等語,然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雖稱請求工程款之時間點係瑕疵修補完後起算,然經本院訊問證人 蕭魁證 稱:我知道雙方有作工程,但是做到何時,我不知道,我是從原告口中得知雙方對工程款有爭議,約九十幾萬元,至於約定何時付,如何付,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蕭魁之證言僅可得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雙方曾約定瑕疵修補完後方得請求工程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由上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係於工作完成時,開始起算,此時原告並無不得請求報酬之情事,故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五年間起算。又時效之進行,雖因請求、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然若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起訴之後因不合法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雖有以估價單請款之事實,然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其請求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先後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九七六二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六一三號,分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上開支付命令均遭被告聲明異議後,失其效力,並視為起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均未補正,而遭駁回其訴,此有上開卷證可查,故原告上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部分則因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洵堪確定。
六、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工程於八十五年間已臻完成,此時已得請求報酬,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起訴請求,時間已逾兩年,請求權時效即已罹於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