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曾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3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
速道路西向7.5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
撞擊伊承保之訴外人 張瑟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交
訴外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工資26,205元、
零件費用36,860元及拖吊費1,260元,合計支出64,325元,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應負擔其中扣減零件折舊後之費用58,6
5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
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4年2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
人張瑟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且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堪認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瑟蘭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張瑟蘭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
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費用共計64,325元,其中工資26,205元
、零件費用36,860元及拖吊費1,26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2月13日止,該
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4,300元【計算式:(修繕成
本36,860元-殘值6,143元)×0.2×使用年數5/12=2,56
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取得成本36,860元-2,560元=34
,300元】,加前揭工資、拖吊費用後,總費用金額應為61,7
65元【計算式:34,300元+26,205元+1,260元=61,765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8,658
元,尚未逾其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
金額為61,76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58,658元,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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