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少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情節,根據原判決之記載:
(一)《編號1》受刑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8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發動 胡建權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編號2》甲○○應知須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許可文件即於107年8月11日16時10分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取1,500元之代價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載運內含床墊、沙發、廢木板等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空地,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即被告固然有多次竊盜以及1次強制性交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素行不良,然而,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侵害的財產法益僅10,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棄置的廢棄物是可以載運到焚化爐焚化的廢棄物、數量也不多,因而經原判決以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2的徒刑,定執行刑10月,應該就足夠。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