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邱奕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0時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土城區台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89公里,超速29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2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自承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1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因身體急須服用慢性病藥,急需趕回鶯歌服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限速
60公里,經測速89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9公里,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可查。
⒉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原告主張因身體不適而有緊急避難之適用餘地;惟駕駛人於駕駛車輛前自應負有評估自身身體狀況是否能駕駛之義務,原告既患有慢性疾病,自應預見其於駕駛途中有發作之可能,然其仍未盡相當之防免義務並執意駕車,實屬自招危難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⒊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0000000)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450㈡天線3501,有效期間為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經測系爭機車之時速達89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29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⒋該路段於測照地點前330公尺處設置「限速60公里」標誌
及「警52」警告標誌,且地面繪設有60公里速限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經測得時速為89公里,超速29公里,故原舉發單位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已然甚明。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行駛快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㈡原告若超速行駛,是否具有阻卻違法或免責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違規採證相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2月2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2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056703號函附件(含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之設置照片、「最高速限6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依被告提出違規採證相片,於原告違規行為(107年11月
28日0時9分13秒)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測採證照片一幀,其上顯示系爭汽車當時時速為89公里,違規地點在土城區台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處,該地點限速時速6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而該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450㈡天線:3501、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7年11月6日、有效期限:108年11月30日)等情,有上開測速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11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69頁)。準此可知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⒉系爭地點(臺65線)屬於快速公路,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係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權責機關在系爭快速公路定點設置雷達儀測速照相點前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最高速限60公里」告示牌(設置於距雷達儀測速照相點330公尺處),符合違規取締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間,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被告提出之定點設置雷達儀測速照相點、「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照片、「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以觀,顯然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之規定,堪以認定。
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由於係限制時速60公
里以內,在系爭地點之前亦有「前有測速照相」、「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設置,原告復係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令原告非屬故意,惟原告應知悉上開規定,且能注意,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超速行駛,容具有過失之情,事屬明確。
⒋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告超速行駛,並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理由的認定:
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需處於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得不予處罰。原告主張:因身體急須服用慢性病藥,急需趕回鶯歌服藥云云,容係主張緊急避難之意。惟原告既自承係慢性病藥,且依其所提出之處方箋,載明係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之情(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本即應注意每日服藥時間,若有外出會逾用藥時間,則應隨身攜帶藥物,以免錯過用藥時間,此為原告所能事前注意避免之事項,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原告既然外出縱令逾用藥時間,則是否確實達到緊急危難之情況程度,且需於半夜0時9分許,以超速29公里之時速89公里行駛之必要性,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要不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憑作為緊急避難之正當理由,自不能為利有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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