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賴俊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9時5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旁之道路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確認並檢視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7年12月12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1月7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未收到「逕行舉發單」。
⒉交通助理員未離開,原告就到現場移車。
⒊交通助理員告知可以離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舉發通知單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108
年3月11日板郵字第1089500543號函表示,已於107年12月25日妥投,經收件人簽名並蓋有原告私章,是原告主張未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等語,實屬無稽。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並不
因於事後到場移置車輛而改變其違規結果,故原告主張到現場移車等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㈡交通助理員之舉發程序是否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1月7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8年1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0950號函、108年2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3098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交通助理員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的認定:
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
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則是否併排停車,並不論以何輛車先停或後停,而係依停車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⒉依被告提出採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機車於
上開時、地(道路上),靠近路邊處停放有數輛機車,而系爭機車竟停放在該等機車後方之車道上而為併排停車,依此停車於道路上之事實狀態以觀,明顯系爭機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⒊依上開舉發單位108年2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30
98號函復:交通助理員於黏貼逕行舉發單完成告發程序後即拍照存證,並於拍照採證完成欲離開時,才見車主到場等情併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68頁)同時提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存根聯(見本院卷第71頁)之記載:
「車號:000-0000」「時間:107年12月6日9時58分」「地點:光復北46號旁」「違規事實:第56條第2項」乙節明確,互核相符。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處罰「併排停車」之規定,並不屬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違規情形(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交通助理員認定系爭機車構成「併排停車」違規,且拍照採證而擬採逕行舉發方式,於離開時始見原告到場,則交通助理員{如未當場目睹原告騎乘行駛併排停放,自無法確切認定原告即為駕駛人之事實而為當場舉發}依前揭規定,本即不得施以勸導,於事後採逕行舉發之方式,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交通助理員未離開,原告就到現場移車,且經告知可以離開云云,縱令屬實,核係交通助理員是否告知將於日後製單舉發之執勤態度問題,系爭機車併排停車即應受舉發裁罰,自無從得以此事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⒋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對在道路上不依規定
停放車輛之處置措施,暨合法舉發之程序。而依前揭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⒈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之規定,雖創設以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流程;惟此之目的,旨在防止發生不同單位稽查人員於2小時內針對同一車輛在相同地點重複舉發違規停車,可見逕行舉發標示單並非為受舉發人所設計,乃是提醒稽查人員注意避免重複舉發,核與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則本件交通助理員是否於現場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核與現場情形並無在2小時內重複舉發違規停車之情無涉,既不生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瑕疵,本院自無須調查認定。是原告主張:未收到「逕行舉發單」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確實於系爭地點之道路上違規併排停車
之情,且道路上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原告復為合法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對前開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令原告非屬故意,惟原告應知悉上開規定,且能注意,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併排停車,容亦有過失之情,事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認系
爭機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沁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