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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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80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421、7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泰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新北地院」,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年近60歲,現已有正常工作,請求給予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0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2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先就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做出說明,法官會作出這個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主要是思索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的已有多次(聲請書也有明確的記載),但是,聲請人仍然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聲請,故為了符合程序的準則性要求,法官不得不提高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來做出回應,這樣,或許可以稍為抑制犯行,不至於淪為鼓勵施用毒品犯罪的幫兇,其為國家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或許不應思尋程序的簡便,而增加法院若干適用程序上的困惑(困擾),檢察官難道不能夠(或不知道?)就此有所明辨,故在此提出看法,企盼能激起閱眾(含被告)或檢察官,或其檢察行政主管機關為此程序適用的跳躍作出更多的關注,期望程序(簡易、通常簡式、通常一般)的適用,能符合原本立法目的的嚴謹要求,附帶先做這個簡要的說明,而不深藏在判決文中以隱藏性的說明,來提高它的能見度,否則,有說跟沒說還是一樣,一而再、再而三……的周而復始,置訴訟程序的準確設置於不顧。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送」,補充為「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第7行「8月確定」,補充為「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3月2日執行完畢」;第13行「審簡字」,更正為「簡字」;第19行「審易字」,更正為「審簡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參上述的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
第7577號被告陳泰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各罪刑及㈣至㈥所示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其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業於106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於107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2日9時58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21時、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14時5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泰燊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白││├──┼───────────┼───────────┤│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被│││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告在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實。│││00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證明犯罪事實欄(二)被│││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告在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司10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實。│││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