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023號、第8024號、第8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三葆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乙執行刑及㈥、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2時
2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首部曲KTV,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1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57公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下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門口,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7公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9
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35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三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57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7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各
1紙、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11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均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中港派出所107年9月21日、107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卷第1頁反面、第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023號卷第1頁、第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316號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0.1757公克、0.0967公克),分別屬事實欄二㈠、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2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二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殼1個,被告否認係供事實欄二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