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月1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095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
1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09574號裁定係於108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陳彥伶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1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相對人欲證明系爭被扣押之薪資係維持生活所不可或缺,則相對人自應加以舉證其生活貧困之情事,並證明其已無任何存款或其他收入可供花費,因而需仰賴系爭被扣押之薪資,勉強度日,然相對人無法明確舉證並闡述前述事項,即不得謂本件強制執行扣薪造成相對人無力負擔,執行法院更不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雖提出其母親許 李秀鳳 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載之聯絡人並非相對人,而係其兄弟 許誌明 ,可見其母親之生活開銷及醫療等費用,主要應係由許誌明來支付與處理,況相對人所提收據既無載明繳款人為誰,即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有負擔該筆安養費用之事實。相對人雖提出其低收入戶證明,然相對人僅被審列為低收入戶之第3款,而非第1款、第2款,可見其生活尚屬寬裕,非全無經濟能力,再者,低收入戶證明僅證明社會福利資格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況現今社會上亦有諸多藉由法規漏洞,實際上有穩定收入卻被列為低收入戶之情形,是該證明僅係政府用以審列社會福利資格使用,根本不能作為判斷個人財務狀況之依據。另原裁定雖以第三人玉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玉興公司)陳報之薪資證明,佐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認定相對人薪資所得之依據,然玉興公司陳報之內容是否屬實,本有待查明,而我國現行課稅運作狀況,多係對具有公開性質之收入或財產為核課,但諸如市場攤販、私人營業之餐館、店家,雖有營業收入卻未申報所得稅之案例時有所聞,甚且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亦設有免稅額度,而此情形也導致於強制執行之實務操作上,債權人無從依國稅資料查得債務人於若干銀行有存款,僅能依地緣或徵信方式,調查債務人之銀行存款,是國稅局之資料既然無法實際反映個人之銀行存款及收入情況,自不能僅憑相對人之國稅資料逕為判斷相對人之財產情形,而應以個案方式,加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其他銀行存款或收入可供其生活花費。且依相對人向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時所填寫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相對人當時係任職於豪奇多有限公司,年資共12年,其中8年擔任公司主任,依其當時申報之所得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82萬元,顯見相對人應有累積相當之資產與存款,非全無經濟能力。又相對人與其所扶養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經核算後為2萬6,
399元,倘相對人還需支付其母親每月安養中心費用1萬4,
000元,則前述各費用總計已達4萬399元,以相對人每月若僅有2萬5,000元之薪資收入,根本不可能長期負擔每月各項費用與生活開銷,是系爭被扣押之薪資顯然非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僅限與債務人有親屬關係並共同生活者,才有酌留最低生活費之適用,而一般實務上設籍名義人並非一定住在設籍地,自不能僅憑戶籍謄本,而認相對人之子女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是倘相對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說明其與子女有共同生活並實際扶養之事實,本件自無庸酌留子女之最低生活費,是以,本件相對人是否有負擔其母親之養護費用?是否有與子女同住並實際扶養子女?是否有其他存款或收入?是否需仰賴系爭被扣押之薪資維持生活?仍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予查明即逕予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薪資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應依債權人以書狀聲請而開始,書狀內除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外,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所定其他事項,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2項所明定。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查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乃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非謂債權人毋需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符強制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36723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57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中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玉興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薪資係為維持相對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者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不得僅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玉興公
司提出之薪資證明逕自認定相對人之薪資所得,相對人應尚有其他所得或存款,其於玉興公司之薪資收入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來源云云。惟查,異議人前開關於主張相對人應尚有其他所得、存款或有更高額薪資部分,雖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所填具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為證,然觀之該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填載之日期為89年1月27日,與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即107年9月20日已相距18年之久(見執行卷第1頁),且該份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僅單純填載相對人個人之基本資料,未附有任何足以證明所填載資訊是否屬實之相關文件,自難以該份貸款申請及調查表逕認相對人之現況有異議人所述之高額收入或存款存在之情。而本件異議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尚有其他收入或存款供其支應生活費用,俾利執行法院審酌而為後續之調查,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執行法院自難僅憑以異議人前開主觀之臆測,以空泛的方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調查,或遽為認定相對人尚有其他所得或存款存在。況本件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工作情形為任職於玉興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與配偶已離婚,而其等所育之女甲○○為00年生,目前僅15歲尚未成年,且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戶籍址,相對人並領有低收戶入資格證明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陳報狀陳明在卷,並有由玉興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相對人及其女兒甲○○之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3頁),復經執行法院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查核無訛(見執行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異議人另就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9月2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宇字第109574號執行命令向該郵局表示禁止相對人處分後,亦經該郵局函覆相對人之存款帳戶截至107年10月1日可用結存僅餘61元,有該郵局函覆資料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0頁),足見執行法院已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相當程度之調查,且依上開客觀證據資料,查知相對人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其於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之存款餘額僅61元。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執行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每月生活所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標準,是倘依該規定,以新北市政府
108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66元之1.2倍計算,相對人與其女兒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共計為2萬6,399元【計算式:相對人個人:1萬7,599元(即1萬4,666元×1.2)+負擔女兒甲○○部分8,800元(即1萬7,599元×1/2)=2萬6,399元】。則以相對人上開財產及所得現況觀之,相對人對於玉興公司之薪資債權,應可堪認係屬維持相對人與其女兒生活所需之必要來源,而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必與其女兒同住,而無負擔子女扶養
費之必要,及相對人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負擔母親 許李秀鳳 之醫療與安養費用。然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女兒甲○○為00年生,現年15歲,尚未成年,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於戶籍址等情,已如前所述,而依本院職權調取甲○○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甲○○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另置於限閱卷內),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甲○○有無領取低收入戶相關補助,經該局函覆表示甲○○固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2,695元,惟領有補助期間為自104年7月起至10
6年12月止,有該局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相對人之女兒既無任何財產所得,亦無領有任何補助,且現尚未成年,則依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依法本應負擔扶養之義務,縱其等未同住於一處生活,亦不能解免相對人此項義務。至相對人母親之醫療及安養費用部分,因相對人就其與女兒每月維持生活之費用總額,已逾相對人對於玉興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是原裁定本即無將相對人主張其負擔母親之醫療及安養費用部分計入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中。從而,異議人猶為上開主張,自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審酌其每月薪資收入僅2萬5,000元,及其於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之存款餘額僅61元等情,堪認相對人每月薪資債權應為相對人與其女兒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來源,而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