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2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速偵卷第16、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被告林依璇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5日7時5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鑫富國五金百貨店內,乘負責人 王振南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七星香菸2包(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手提包內。嗣林依璇於同日17時許下班時欲將竊得之香菸2包帶離店外,為王振南發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振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南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