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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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發生口角,竟以手持水果刀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41號被告陳天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榮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1號出口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持向 奚德麟 、 陳金雄 ,並向渠等恫稱:我看你們不爽要殺死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奚德麟、陳金雄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金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天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金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奚德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 林福明 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扣案之水果刀1把、現場蒐證光碟1片、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陳金雄及被害人奚德麟為恐嚇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