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真
吳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46號、第8847號、108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吳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部分關於「100年度聲字第
883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第6至7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吳信吉前科部分關於「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
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物的部分,補充扣得吸食器1組。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2人前均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均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相關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渠等自制力薄弱,均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9864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7.433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外包裝袋共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2人所共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46號
第8847號108年度偵字第7195號被告詹淑真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信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三)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五)(六)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七)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八)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七)(八)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渠 等2人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淑真、吳信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豬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7.4912公克、驗餘淨重7.4336公克)並共同持有之。
㈡吳信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5時
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詹淑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9時
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4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詹淑真、吳信吉所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9878公克、驗餘淨重4.98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7.4912公克、驗餘淨重7.4336公克),並經警採 集渠 等2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真、吳信吉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I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均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4.9878公克、驗餘淨重4.98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7.4912公克、驗餘淨重7.433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林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