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1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顯然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而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易之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覺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竊佔之二筆土地(坐落台北縣汐止叭嗹港段車坪寮小段第166之12,第166之11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建築駁崁及護坡以作為建築基地之事實,係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告訴人等人所共有,並非被告或其合建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3張2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並就被告所辯指其前手 林美霞 購買合建土地(即同小段166之3地號部分)時已與原地主 許葉月英 約定可使用系爭土地一節,論列證人林美霞、 莫東枝 、 陳麗妃 證詞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之記載而認其所辯並不足採,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㈤闡述被告自始即明知其設置之工作物係在他人之山坡之上,至於建築線之所在,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㈧雖載明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職員 柳宏典 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本案工務局沒有派人去做地界的指界,因為那是都市計劃外的現有道路,所以工務局不用派人去等語(見更㈡卷一第135頁),而台北縣政府於91年12月2日函覆系爭工程並未派員至現場查勘建築線。此有北府工施字第0910599222號函在卷可(見更㈡卷一第74頁),據以認定到場查明建築線所在非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職權且該局未派員指界並認被告竊佔他人土地,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故意一節,雖與再審聲請所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7年10月29日北工都指定字第2026號函所示:「茲據台端於77年10月12日申請指○○○鎮○○○段車坪寮小段166-3地號一筆建築線乙案,業已會同申請人、建築師,台端指定並在現地立有標誌希所立標誌不得擅自移動函請查明”等內容不一,惟原審理由㈧僅係現場未有指界之事予以說明,至被告有無越界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與該地是否指界無關,況再審意旨所提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7年10月29日北工都指定字第2026號函內容正足以證明被告於77年間已申請就166-3地號申請指界,則其在系爭土地之二地號內設置工作物之故意益臻明確,尚不足以據此執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尚有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