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簡嘉宏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為:其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則為國光客運董事長,於民國94年間草率決策購買國光客運轉運站土地,價格高於市場應有之價值,且高於法院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1億6千萬元,涉有背信罪嫌。因抗告人執行業務,致使國光客運受有損失,而國光客運之監察人沒有行使職權,少數股東之相對人自有必要於日後起訴而為主張,為恐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公司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國光客運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可認足補釋明之欠缺,爰准許本件相對人以新台幣333萬4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假扣押等語,故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固就假扣押「債權」部分,提出公司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國光客運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為其釋明證據,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仍執陳詞,徒以恐抗告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為主張,未見相對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亦即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既認為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即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豈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遽而准為假扣押,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