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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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㈠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該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傳喚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係於95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6之2號住處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該傳票應至95年8月26日起始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然該日期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期,則該執行期日之傳票自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㈢乃檢察官未再另行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逕以被告未依規
定期日繳交准予易科之罰金,即認被告已符合逃匿要件,尚有未洽。原法院因之駁回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之請求,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之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抗告人傳喚被告於95年8月25日到案接受執刑之執行傳票之寄存送達雖不合法,然被告仍於95年8月24日自行到按執行,並經抗告人准予易科罰金並分2期繳納,但被告於繳納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並未依期限於95年9月24日到案履行第2期144600元,經抗告人再合法通知具保人乙○○○於95年11月20日請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到庭,被告顯已逃匿。是原審未慮及此,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惟查,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始得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查,逃匿之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此乃當然之法理;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曾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乙節,已詳如前述,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乃抗告人竟以「被告並未依期限於95年9月24日到案履行第2期144600元,經抗告人再合法通知具保人乙○○○於95年11月20日請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到庭」等情,即推定「被告顯已逃匿」;自嫌無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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