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16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
8月16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可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業於民國99年9月9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於99年8月1日改制為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住所,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曾雲輝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自判決正本付予其同居人曾雲輝之日即99年9月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之住所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非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1天,則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9月20日前提起上訴。 況佐 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載明之地址即為「桃園縣○○鎮○○路○○里○○鄰○段○○巷○弄○號」,顯然本件送達之地址確為上訴人住所地址無誤。而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