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六八二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共計│六、一八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