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11號聲請人 黃惠敏
林立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韓昌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易暉公司)無董事,致無董事會行使職權,而有害於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與國內之經濟秩序者,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陳報狀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8月28日修正之章程,可知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股東有訴外人 林雄生 、 簡淑芬 二人(以下均逕稱其名),持有股份各為90,675股及39,325股,林雄生並兼任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董事長。另依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章程第11條乃規定「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公司依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而林雄生死亡後,其尚有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訴外人 林文婕 (以下逕稱其名)等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身兼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董事長、股東之林雄生雖已死亡,然其遺留之股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與林文婕繼承,其等即可據以行使該股權之表決權,加上原始股東簡淑芬亦得行使其固有之表決權。再者,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均得行使股東權並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選任董事,而非逕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況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應係聲請人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訴訟便利所需(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事件),故其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易暉公司有何亟待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無法選出繼任董事,致該公司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情事致相對人日易暉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意旨及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日易暉公司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既無必要,復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