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凱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凱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持有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大麻菸草1包。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該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因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大麻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廖凱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系爭確定判決
認「廖凱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0.208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而被告於同時地經警查獲時,除持有上述經系爭確定判決所沒收銷燬之物外,尚持有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即大麻1袋,詳後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另聲請移送併辦,惟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12年6月13日判決在案,案件而無從併辦下,考量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與系爭確定判決內所認之沒收銷燬物之來源均係於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上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彭 」之男子購得後持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之施用毒品案件之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卷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50公
克、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Marijuana)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卷第113、114頁),堪認該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扣案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與系爭確定判決所沒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級不同種之毒品,被告既自同一來源同時取得同級不同種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時間重疊,應評價為單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僅論單純一罪;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為被告施用如系爭確定判決所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兩者間為吸收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是可認扣案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與被告因前開施用行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具有關聯性,故得於本件一併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乾燥植株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