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昊文
周明嘉 被告 陳信昌 訴訟代理人 施霖 被告 陳簡秀琴 (即 簡阿樟簡寶鏡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 張正璧
曾錦田
簡秀蓮 (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林清漢 律師(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簡德隆 之遺產管理人)
簡德順 (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簡德昇 (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簡瑄 倸(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660元,及自民國8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35%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074號卷第11頁、第13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正璧、簡德順、簡德昇、 簡瑄倸 、林清漢律師(即簡德隆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偉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城通運公司)於84年3月24日偕同簡阿樟、簡寶鏡及被告陳信昌、曾錦田、張正璧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1,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 嗣財 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未受清償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上開債權再先後轉讓予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末於106年1月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又簡阿樟、簡寶鏡已死亡,被告陳簡秀琴、簡秀蓮、簡德順、簡德隆、簡德昇、簡瑄倸為繼承人,而簡德隆死亡,林清漢律師為簡德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僅就其中500,000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信昌則以:本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借款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簡秀琴則以: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上僅有被告曾錦田之蓋章,並無簽名,且依被告曾錦田所述系爭契約為他人偽造,故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存在。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全數減免。又系爭契約並非借款,而係「商人所供商品之買賣契約」,其價金請求權時效僅有二年,本件已罹於時效。另伊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被繼承人死亡時伊不知此筆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3條規定,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但伊未繼承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曾錦田則以:伊創立之偉城通運公司早於80年間轉讓予
被告陳信昌,伊已完全退出公司運作,本件借款並未經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簡秀蓮則陳述:引用被告陳簡秀琴之答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林清漢律師(即簡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引用被告陳簡秀琴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正璧、簡德順、簡德昇、簡瑄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始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㈠㈡查,原告主張偉城通運公司於84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陳信昌、
曾錦田、張正璧及簡德隆、被告陳簡秀琴、簡秀蓮、簡德順、簡德昇、簡瑄倸之被繼承人簡阿樟、簡寶鏡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借款,並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固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074號卷第17頁至第87頁),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票均為影本,被告陳信昌、陳簡秀琴、曾錦田、簡秀蓮、林清漢律師(即簡德隆之遺產管理人)復爭執其形式真正。而原告自承資料已不存在,且經本院就對保人及簽約資料等節函詢原債權人財將公司,經財將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契約上所載對保人「 劉代金 」非其公司員工,查無資料;系爭借款債權之相關文件資料均已交割,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財將公司112年7月21日112財將字第1號函、112年10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5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系爭契約、本票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主張偉城通運公司邀同被告陳信昌、曾錦田、張正璧及簡阿樟、簡寶鏡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借款之事實,礙難採認。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偉城通運公司、財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財將公司亦無從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從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被告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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