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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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尋找友人,嗣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1.5公里安坑入口匝道內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而不慎撞及同向車道前方,由 陳緒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尾,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行車事故時,在員警尚未發覺甲○○有飲酒後駕車前,主動告知有飲酒後駕車,遂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9至22、67至6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25至31、39至4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遭查獲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係於國道3號公路發生上述行車事故,員警接獲被告親自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當下並無明顯醉態,仍主動坦承告知其有喝酒之事,故由員警對其施以酒測,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酒駕零容忍」,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經濟勉持、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至12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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