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宏為甲○○之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信宏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陳信宏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通話、通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陳信宏並已於109年6月22日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0年9月19日22時0分、22時2分、23時10分許,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為語音留言共計3通,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二、查檢察官、被告陳信宏,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卷第64、377至38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5、106頁,本院易卷第251、377、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見偵卷第91、92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3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號、109年度家護抗字第9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77、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9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先後以電話語音留言方式,對告訴人施以騷擾、通話行為,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經本院調閱被告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相關病歷後,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自述110年時還可穩定工作,1個月工作20多天,若被告涉案當時(110年9月),躁症症狀明顯,理應無法穩定工作,且被告於110年6、7、8、10月所服用藥物皆僅Quetiapine(Megazon300mg/tab)每日300毫克,若躁症症狀明顯患者,常理應合併情緒穩定劑(如depakine)加抗精神藥物,而非一直僅維持Quetiapine每日300毫克,故推論涉案當時,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受躁症或精神症狀影響。另被告於本次鑑定測驗顯示,智能為85,為中下程度,未達邊緣智能或智能不足(心智缺陷),且被告鑑定時有防衛、不合作態度,受測時也有易題答錯情形,故仍有低估可能。被告過往國小成績前列(前10名),若為智能不足或邊緣智能,則無法有如此課業表現。综上所述,被告涉案當時,無足夠證據顯示,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下降或達不能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1年12月21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322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11、213至2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社工評估報告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益徵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無視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 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肄業,前任職於信大水泥,擔任輸送帶操作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無人需其扶養,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受監護處分(見本院易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