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乙○○支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即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匯款至如附件一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卷二《下稱交簡上卷二》第32、5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2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又其上訴後,願先支付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99號,下稱本案附民案)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已當庭給付36,000元,其餘34,000元願作為本案緩刑之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而撤銷其判決。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且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導致受有傷勢非輕,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自述為醫療公司負責人、月入約5萬元、家境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末參以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二第49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醫療器材業務,月收入約5萬餘元、需撫養妻兒之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二第59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開庭時,表示願先給付告訴人本案附民案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即7萬元,除當庭支付其中36,000元外,其餘34,000元願作為本案緩刑之條件,復經告訴人應允,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並稱就被告已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將來於本案附民案予以扣除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6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中已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承諾,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本院認為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前揭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即7萬元剩餘未付的34,000元(匯款至如附件1所示帳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34,000元,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郭昭吟、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許柏彥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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